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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 汉 律 师 事 务 所 湖 北 律 师 事 务 所 法 律 顾 问 湖 北 关 山 律 师 事 务 所 网 站 首 页 关 于 我 们 公 司 简 介 企 业 视 频 服 务 领 域 刑 事 辩 护 民 商 事 法 律 服 务 行 政 法 律 服 务 房 地 产 法 律 事 务 建 筑 工 程 法 律 事 务 金 融 保 险 法 律 事 务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案 例 展 示 案 例 介 绍 合 作 伙 伴 律 师 团 队 团 队 成 员 律 所 动 态 公 司 新 闻 行 业 资 讯 党 建 专 栏 入 党 誓 词 党 组 织 制 度 教 育 学 习 制 度 组 织 生 活 会 制 度 四 个 引 领 人 力 资 源 招 聘 职 位 联 系 我 们 联 系 方 式 在 线 留 言  首 页 关 于 我 们 公 司 简 介 企 业 视 频 服 务 领 域 刑 事 辩 护 民 商 事 法 律 服 务 行 政 法 律 服 务 房 地 产 法 律 事 务 建 筑 工 程 法 律 事 务 金 融 保 险 法 律 事 务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案 例 展 示 案 例 介 绍 合 作 伙 伴 律 师 团 队 团 队 成 员 律 所 动 态 公 司 新 闻 行 业 资 讯 党 建 专 栏 入 党 誓 词 党 组 织 制 度 教 育 学 习 制 度 组 织 生 活 会 制 度 四 个 引 领 人 力 资 源 招 聘 职 位 联 系 我 们 联 系 方 式 在 线 留 言   2 0 1 3 年 成 立 时 间 1 0 万 + 诉 讼 案 件 5 0 0 + 获 聘 机 构 2 0 + 执 业 律 师 G U A N S H A N L A W F I R M 关 于 关 山 律 所 湖 北 关 山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一 家 综 合 性 律 师 事 务 所 , 由 执 业 经 验 超 过 二 十 年 的 资 深 律 师 于 2 0 1 3 年 创 办 , 现 为 普 通 合 伙 制 律 师 事 务 所 。 律 所 地 处 光 谷 、 鲁 巷 核 心 商 业 区 , 辐 射 整 个 光 谷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园 。 本 所 地 理 位 置 优 越 , 交 通 便 捷 , 多 条 轨 道 交 通 及 公 共 交 通 在 此 交 汇 。 我 所 业 务 范 围 涵 盖 了 房 地 产 纠 纷 、 物 业 纠 纷 、 不 良 资 产 处 置 、 民 事 合 同 、 刑 事 辩 护 、 债 权 债 务 、 婚 姻 继 承 、 交 通 事 故 、 劳 动 仲 裁 、 保 险 索 赔 、 知 识 产 权 等 领 域 , 承 接 各 种 诉 讼 及 非 诉 业 务 , 我 所 同 时 系 多 家 司 法 机 关 、 行 政 机 关 、 行 业 协 会 、 民 营 企 业 的 法 律 顾 问 。 了 解 我 们 — S E R V I C E A R E A 服 务 领 域 刑 事 辨 护 C r i m i n a l d e f e n s e 包 括 : 刑 事 自 诉 ;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; 刑 事 法 律 帮 助 ; 刑 事 辩 护 ; 刑 事 上 诉 、 申 诉 ; 死 刑 复 核 ; 刑 事 国 家 赔 偿 等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。 了 解 详 情 民 商 事 法 律 服 务 C i v i l c o n t r a c t 包 括 : 各 类 合 同 纠 纷 ; 各 类 侵 权 纠 纷 ( 含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纠 纷 、 医 疗 事 故 赔 偿 纠 纷 、 工 伤 事 故 赔 偿 纠 纷 等 ) ; 与 公 司 、 企 业 有 关 的 纠 纷 ;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; 劳 动 、 人 事 争 议 纠 纷 ; 商 事 仲 裁 等 诉 讼 、 仲 裁 及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。 了 解 详 情 行 政 法 律 服 务 C r e d i t o r s r i g h t s a n d d e b t s 包 括 : 代 理 行 政 机 关 、 行 政 关 系 相 对 人 参 加 行 政 诉 讼 ; 代 理 行 政 机 关 、 行 政 关 系 相 对 人 参 加 国 家 赔 偿 诉 讼 ; 代 理 行 政 机 关 、 行 政 关 系 相 对 人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、 听 证 等 诉 讼 及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。 了 解 详 情 房 地 产 法 律 事 务 M a r r i a g e i n h e r i t a n c e 包 括 : 房 地 产 项 目 招 标 投 资 与 拍 卖 ; 建 筑 工 程 纠 纷 ; 商 品 房 买 卖 纠 纷 ; 房 产 买 卖 、 租 赁 、 抵 押 ; 拆 迁 纠 纷 ; 产 权 诉 争 ; 物 业 管 理 等 诉 讼 、 仲 裁 及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。 了 解 详 情 建 筑 工 程 法 律 事 务 T r a f f i c a c c i d e n t 包 括 : 协 助 客 户 参 加 商 务 谈 判 、 事 务 性 调 查 ; 审 查 与 建 设 工 程 相 关 的 合 同 ; 建 设 活 动 全 程 法 律 风 险 防 范 与 管 理 ;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融 资 、 结 算 支 付 等 诉 讼 、 仲 裁 及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。 了 解 详 情 金 融 保 险 法 律 事 务 L a b o r a r b i t r a t i o n 包 括 : 贷 款 协 议 、 保 证 、 抵 押 、 质 押 ( 含 权 利 质 押 ) 文 件 的 起 草 与 审 查 ; 债 券 , 票 据 相 关 事 务 ; 项 目 融 资 ; 不 良 资 产 清 收 ; 保 险 理 赔 与 索 赔 ; 资 产 重 组 与 破 产 等 诉 讼 、 仲 裁 及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。 了 解 详 情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L e g a l c o u n s e l 受 聘 担 任 企 业 、 党 政 、 事 业 单 位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, 提 供 各 项 法 律 事 务 服 务 。 了 解 详 情 L A W Y E R T E A M 律 师 团 队 尚 万 一 擅 长 领 域 : 刑 事 辩 护 、 房 地 产 纠 纷 、 各 类 合 同 案 件 。 谢 帅 擅 长 领 域 : 办 理 房 产 纠 纷 和 刑 事 辩 护 业 务 郭 亚 杰 擅 长 领 域 : 刑 事 案 件 、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、 婚 姻 家 庭 、 建 设 工 程 、 公 司 法 等 、 劳 资 用 工 、 合 同 纠 纷 。 吴 健 民 擅 长 领 域 :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、 刑 事 辩 护 、 不 良 资 产 清 收 及 处 置 徐 青 荣 擅 长 领 域 : 刑 事 、 民 事 、 经 济 、 劳 动 争 议 等 各 项 领 域 的 法 律 事 务 许 萌 擅 长 领 域 : 办 理 民 商 事 案 件 , 具 体 包 括 交 通 事 故 、 劳 动 争 议 、 合 同 纠 纷 、 民 间 借 贷 以 及 婚 姻 家 事 纠 纷 等 康 志 强 擅 长 领 域 : 债 权 债 务 纠 纷 、 交 通 事 故 纠 纷 、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、 刑 事 辩 护 等 专 业 领 域 张 银 涛 擅 长 领 域 : 交 通 事 故 、 民 事 合 同 、 债 权 债 务 、 刑 事 辩 护 、 知 识 产 权 等 徐 铭 泽 擅 长 领 域 : 合 同 纠 纷 、 民 间 借 贷 、 婚 姻 家 事 、 刑 事 辩 护 等 诉 讼 法 律 业 务 魏 琛 擅 长 领 域 :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、 劳 动 仲 裁 案 件 、 大 量 的 合 同 纠 纷 以 及 不 良 资 产 尽 职 调 查 等 业 务 周 建 文 周 建 文 律 师 , 中 共 党 员 , 2 0 1 6 年 领 取 律 师 执 业 证 成 为 一 名 执 业 律 师 。 从 事 律 师 实 务 期 间 , 熟 悉 的 领 域 有 民 商 事 纠 纷 , 商 事 仲 裁 , 劳 动 争 议 , 交 通 事 故 , 公 司 法 务 , 以 及 企 业 挂 牌 等 非 诉 业 务 。   执 业 过 程 中 谦 虚 务 实 , 吃 苦 耐 劳 , 追 求 法 律 的 公 平 与 公 正 。 秉 承 法 律 人 严 谨 的 作 风 , 用 法 律 思 维 和 法 律 理 念 来 指 导 自 己 办 案 。   执 业 理 念 : 竭 诚 为 当 事 人 服 务 , 不 遗 余 力 的 争 取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最 大 化 。 周 颖 擅 长 领 域 : 主 要 涉 及 起 草 、 审 核 修 改 合 同 和 完 善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、 劳 动 合 同 范 本 等 工 作 内 容 苏 伟 姣 苏 伟 姣 , 湖 北 关 山 律 师 事 务 所 专 职 律 师 , 法 律 专 业 , 研 习 法 律 、 实 践 数 年 , 擅 长 劳 动 纠 纷 、 合 同 纠 纷 、 民 商 事 诉 讼 。 参 与 多 家 企 事 业 顾 问 单 位 的 服 务 并 为 多 家 大 中 小 企 业 进 行 了 劳 动 人 事 、 企 业 合 规 、 法 律 咨 询 等 服 务 。 黎 文 志 擅 长 领 域 : 房 产 纠 纷 、 婚 姻 继 承 、 公 司 法 务 、 交 通 工 伤 理 赔 、 合 同 、 刑 事 辩 护 等 领 域   — — G U A N S H A N L A W F I R M 律 所 动 态 参 加 垄 上 行 专 家 见 面 会 录 制 经 视 说 法 节 目 视 察 湖 北 省 三 监 狱 律 驾 宝 启 动 仪 式 “ 3 1 5 ” 维 权 活 动 现 场 参 加 法 商 领 袖 时 代 论 坛 大 会 湖 北 垄 上 律 师 联 盟 合 影 下 面 简 单 讲 一 讲 盗 窃 罪 找 专 业 律 师 的 几 个 好 处     找 专 业 律 师 的 几 个 好 处     以 盗 窃 罪 为 例 , 虽 然 盗 窃 罪 在 生 活 中 很 常 见 , 但 一 般 情 况 下 , 大 量 的 盗 窃 罪 会 因 为 盗 窃 数 额 过 大 而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造 成 一 定 的 心 理 压 力 , 对 案 件 的 审 理 也 不 配 合 , 律 师 在 盗 窃 罪 中 能 起 到 什 么 作 用 ? 那 么 接 下 来 , 就 为 大 家 带 来 关 于 盗 窃 找 专 业 律 师 的 作 用 的 知 识 , 供 大 家 参 考 。     1 . 盗 窃 对 找 专 业 律 师 有 什 么 作 用 ?     专 业 律 师 在 盗 窃 案 件 中 起 着 非 常 重 要 的 作 用 。     律 师 的 工 作 就 是 运 用 法 律 专 业 知 识 为 委 托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, 如 果 是 针 对 盗 窃 罪 , 在 法 律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, 可 以 不 认 罪 , 认 罪 较 轻 等 ,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。     在 侦 查 阶 段 , 专 业 律 师 介 入 案 件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供 帮 助 , 可 以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供 以 下 帮 助 :     1 . 专 业 律 师 可 以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, 告 知 家 属 自 己 的 顾 虑 , 解 除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焦 虑 , 给 予 心 理 安 慰 , 在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之 初 , 很 多 人 的 生 活 环 境 、 社 会 地 位 、 心 理 压 力 突 然 发 生 变 化 , 很 多 人 受 不 了 , 贫 穷 之 下 , 不 该 发 生 的 事 情 。     2 .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时 , 可 以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说 明 涉 嫌 的 罪 名 和 相 关 法 律 知 识 , 让 犯 罪 嫌 疑 人 对 自 己 面 临 的 困 境 有 清 醒 的 认 识 , 知 道 什 么 该 做 , 什 么 不 该 做 。     3 . 专 业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, 可 以 从 犯 罪 嫌 疑 人 那 里 了 解 到 自 己 无 罪 或 者 轻 微 犯 罪 的 线 索 , 有 助 于 固 定 一 些 有 力 的 证 据 , 为 以 后 成 功 辩 护 做 准 备 , 证 据 随 时 都 有 丢 失 的 危 险 , 不 经 意 间 , 可 能 永 远 得 不 到 有 利 的 证 据 。     4 . 专 业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可 以 大 限 度 地 避 免 刑 讯 逼 供 , 虽 然 我 国 的 法 制 环 境 日 臻 完 善 , 但 刑 讯 逼 供 的 现 象 仍 时 有 发 生 , 甚 至 出 现 了 被 打 成 口 供 , 被 打 致 残 致 死 的 悲 剧 。     在 刑 讯 逼 供 的 情 况 下 , 专 业 律 师 可 以 介 入 , 代 表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出 申 诉 和 控 告 , 从 而 有 效 减 少 这 种 情 况 的 发 生 。     5 . 律 师 通 过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, 可 以 帮 助 犯 罪 嫌 疑 人 正 确 认 识 自 己 的 行 为 , 从 而 获 得 立 功 机 会 , 从 而 减 轻 处 罚 。     6 . 律 师 可 以 在 侦 查 阶 段 根 据 案 情 帮 助 犯 罪 嫌 疑 人 申 请 取 保 候 审 , 很 好 地 化 解 危 机 。     7 . 随 着 刑 诉 法 的 修 改 , 专 业 律 师 也 将 增 加 现 场 询 问 的 次 数 , 以 更 好 地 保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。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被 侵 占 怎 么 办 ?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被 侵 占 怎 么 办 ?     因 侵 占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发 生 的 土 地 纠 纷 ,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;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。 对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自 收 到 处 理 决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,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。 如 何 处 理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被 侵 占 的 问 题 ,     1 .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被 占 用 的 , 土 地 纠 纷 可 以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处 理 :     ( 1 )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;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。     ( 2 ) 当 事 人 对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自 收 到 决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。     2 . 法 律 依 据 :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》 第 十 四 条 土 地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的 争 议 ,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;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。     单 位 之 间 的 争 议 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; 个 人 和 单 位 之 间 的 争 议 , 由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。     当 事 人 对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自 收 到 决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。     在 土 地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争 议 解 决 之 前 ,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改 变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。     3 . 什 么 是 土 地 承 包    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: 土 地 承 包 合 同 是 指 发 包 方 ( 村 委 会 ) 与 承 包 方 ( 农 户 ) 根 据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的 规 定 ,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的 协 议 。 其 法 律 特 征 是 :     ( 1 ) 合 同 的 主 体 是 合 法 的 。 发 包 方 是 与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范 围 相 一 致 的 农 村 集 体 、 经 济 组 织 、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村 民 小 组 。 承 包 人 是 这 个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农 民 。     ( 2 ) 合 同 内 容 受 法 律 约 束 。 有 些 内 容 不 允 许 当 事 人 自 由 约 定 。 比 如 《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》 明 确 规 定 耕 地 承 包 期 为 3 0 年 ; 比 如 收 回 承 包 地 , 法 律 上 有 明 确 规 定 。 这 些 内 容 是 不 允 许 当 事 人 自 由 约 定 的 。     ( 3 ) 土 地 承 包 是 双 向 承 包 。 发 包 方 应 尊 重 承 包 方 的 生 产 经 营 自 主 权 , 为 承 包 方 提 供 生 产 、 技 术 和 信 息 服 务 , 并 有 权 对 承 包 方 进 行 监 督 。 承 包 方 对 承 包 的 土 地 享 有 占 有 、 使 用 、 收 益 和 流 转 的 权 利 , 并 应 维 护 土 地 的 农 业 用 途 , 保 护 和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等 。     ( 4 ) 合 同 是 重 要 的 合 同 。 双 方 签 订 的 土 地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。     根 据 相 关 的 规 定 , 因 侵 占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发 生 的 土 地 纠 纷 ,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;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。 对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自 收 到 处 理 决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,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。 给 大 家 讲 一 讲 两 个 人 恋 爱 中 常 见 的 法 律 问 题     给 大 家 讲 一 讲 两 个 人 恋 爱 中 常 见 的 法 律 问 题         1 . 情 侣 偷 看 对 方 手 机 违 法 吗 ?    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, 情 侣 看 对 方 手 机 是 很 正 常 的 , 但 是 我 们 要 始 终 明 白 , 我 们 可 以 看 对 方 手 机 是 因 为 对 方 的 同 意 和 相 互 信 任 , 而 不 是 因 为 我 们 有 权 随 意 浏 览 别 人 手 机 里 的 内 容 。     隐 私 权 是 指 享 有 其 私 人 生 活 的 安 宁 , 其 私 人 信 息 依 法 受 到 保 护 , 不 被 他 人 非 法 侵 犯 、 知 悉 、 收 集 、 利 用 和 公 开 的 一 种 人 格 权 , 我 国 《 宪 法 》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,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通 信 自 由 和 通 信 秘 密 受 法 律 保 护 ,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刺 探 、 侵 入 、 泄 露 或 者 公 开 等 方 式 侵 犯 他 人 的 隐 私 权 。     隐 私 是 一 个 自 然 人 平 静 的 私 人 生 活 , 以 及 他 人 不 想 知 道 的 私 人 空 间 、 活 动 和 信 息 。     所 以 不 管 双 方 是 什 么 关 系 , 未 经 对 方 允 许 偷 看 他 人 手 机 都 是 违 法 的 , 侵 犯 了 对 方 的 隐 私 权 。     2 . 分 手 后 , 我 能 拿 回 恋 爱 时 送 的 礼 物 吗 ?     有 人 可 能 会 说 , 当 我 恋 爱 的 时 候 , 我 送 给 她 的 礼 物 值 多 少 钱 , 现 在 后 悔 分 手 了 , 我 能 拿 回 礼 物 吗 ? 其 实 爱 情 是 一 种 社 会 关 系 , 法 律 不 能 过 度 干 涉 , 情 侣 之 间 的 吃 饭 、 看 电 影 等 日 常 开 销 , 由 对 方 自 愿 支 付 , 无 需 返 还 , 也 无 法 追 回 。     然 后 , 恋 爱 中 的 大 礼 物 , 比 如 手 机 , 项 链 , 都 是 一 般 的 礼 物 , 在 法 律 上 , “ 赠 与 ” 是 赠 与 人 将 其 财 产 无 偿 赠 与 受 赠 人 , 受 赠 人 表 示 接 受 的 行 为 , 这 种 行 为 的 本 质 是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转 移 , 所 以 恋 爱 时 送 实 物 礼 物 是 无 条 件 的 礼 物 , 当 男 方 表 示 要 将 手 机 赠 与 女 方 时 , 受 赠 人 接 受 赠 与 后 , 赠 与 完 成 , 所 有 权 转 移 给 女 方 , 所 以 , 即 使 分 手 , 恋 爱 期 间 的 花 销 和 礼 物 也 不 需 要 归 还 , 当 然 , 除 了 自 愿 返 回 。     3 . 青 春 损 失 费 ?     所 谓 青 春 损 失 费 , 一 般 是 指 男 女 双 方 在 恋 爱 分 手 或 婚 姻 关 系 解 除 后 , 男 性 或 女 性 ( 多 为 女 性 ) 有 意 识 地 为 对 方 付 出 更 多 , 希 望 对 方 对 自 己 的 青 春 损 失 进 行 一 定 的 经 济 补 偿 。     “ 青 年 损 失 费 ” 不 是 严 格 意 义 上 的 法 律 术 语 , 在 我 国 的 法 律 条 文 中 从 未 出 现 过 , 即 使 一 方 以 强 迫 另 一 方 出 具 “ 借 条 ” 的 方 式 来 惩 罚 另 一 方 支 付 “ 青 春 损 失 费 ” , 这 种 约 定 也 是 无 效 的 , 违 背 了 公 序 良 俗 的 原 则 , 因 此 不 能 得 到 法 院 的 支 持 。     在 这 里 要 提 醒 大 家 , 两 个 人 恋 爱 固 然 是 好 事 , 也 希 望 大 家 能 够 懂 一 些 法 律 的 知 识 , 避 免 自 己 吃 亏 。 法 律 顾 问 的 作 用 是 什 么 ? 法 律 顾 问 的 作 用 是 什 么 ? 法 律 顾 问 是 指 回 答 法 律 咨 询 和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的 专 业 人 员 。 当 事 人 受 聘 时 , 与 当 事 人 办 理 相 关 法 律 事 务 , 接 受 非 诉 讼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,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。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作 为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出 庭 ,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作 为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人 出 庭 。 其 职 责 是 就 业 务 中 的 法 律 问 题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, 准 备 和 审 查 法 律 事 务 文 书 , 代 理 诉 讼 、 仲 裁 或 仲 裁 活 动 , 维 护 受 聘 单 位 的 合 法 权 益 。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是 中 国 律 师 的 主 要 工 作 之 一 。 随 着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经 济 建 设 和 对 外 开 放 的 发 展 , 法 律 顾 问 的 作 用 将 变 得 更 加 重 要 。 法 律 顾 问 的 意 义 是 什 么 ? 法 律 顾 问 可 分 为 广 义 和 约 定 。 从 广 义 上 讲 , 具 有 法 律 专 业 知 识 , 接 受 公 民 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聘 用 的 人 员 , 以 及 设 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法 律 业 务 机 构 的 人 员 , 都 是 法 律 顾 问 。 狭 义 的 法 律 顾 问 是 传 统 意 义 上 的 法 律 顾 问 , 接 受 公 民 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招 募 , 提 供 执 业 律 师 。 法 律 顾 问 的 角 色 是 什 么 ? 1 . 防 范 未 来 的 法 律 风 险 2 . 处 理 存 在 的 问 题 3 . 促 进 招 聘 人 员 管 理 的 规 范 化 。 4 . 降 低 成 本 ( 从 预 防 损 害 的 角 度 ) 。 5 . 法 律 和 政 策 执 行 者 。 6 . 企 业 目 标 管 理 的 支 持 者 。 7 . 商 业 合 同 从 业 者 。 8 . 企 业 自 律 体 系 的 捍 卫 者 。 9 . 绩 效 和 风 险 协 调 员 。 1 0 .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的 维 护 者 。 随 着 中 国 经 济 的 发 展 , 现 代 企 业 的 一 个 明 显 变 化 趋 势 是 管 理 模 式 的 法 制 化 和 正 规 化 。 也 就 是 说 , 在 经 济 交 往 和 经 济 生 活 中 , 要 尽 可 能 地 运 用 法 律 手 段 保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, 抵 制 和 打 击 非 法 侵 权 行 为 。 为 了 实 现 这 一 目 标 , 有 必 要 在 企 业 中 设 立 法 律 顾 问 。 从 计 划 经 济 体 制 向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 转 变 是 法 律 调 整 的 经 济 手 段 , 法 律 手 段 必 将 通 过 法 律 使 调 整 的 经 济 关 系 和 社 会 关 系 更 加 多 样 化 和 复 杂 化 。 也 就 是 说 , 为 法 律 手 段 介 入 企 业 管 理 提 供 了 更 广 阔 的 天 地 和 展 示 空 间 。 从 中 国 的 实 际 情 况 来 看 , 司 法 救 济 是 原 则 。 也 就 是 说 , 如 果 一 个 企 业 在 经 营 中 出 现 问 题 , 或 者 与 其 他 企 业 发 生 纠 纷 , 有 效 的 途 径 就 是 通 过 司 法 和 法 律 程 序 来 解 决 。 这 就 要 求 企 业 至 少 要 在 法 律 上 战 胜 对 手 。 否 则 , 企 业 将 遭 受 不 可 估 量 的 损 失 。 首 先 , 设 立 法 律 顾 问 , 加 强 运 用 法 律 手 段 运 作 的 深 层 次 原 因 和 必 要 性 。 这 是 建 立 社 会 主 义 市 长 /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 需 要 。 企 业 聘 请 法 律 顾 问 的 原 因 有 哪 些 ? 企 业 聘 请 法 律 顾 问 的 原 因 有 哪 些 ? 理 由 1 : 可 以 降 低 公 司 成 本 。 有 两 种 不 同 的 盈 利 方 式 : 一 种 是 从 市 场 上 赚 更 多 的 钱 , 另 一 种 是 通 过 降 低 生 产 成 本 来 管 理 开 支 。 一 方 面 , 与 其 让 律 师 在 遇 到 一 些 问 题 时 充 当 “ 外 科 临 床 医 生 ” , 不 如 让 律 师 尽 早 发 展 成 为 企 业 的 “ 保 健 医 生 ” 。 一 般 来 说 , 商 人 不 难 分 析 判 断 手 术 和 服 用 维 生 素 的 费 用 是 高 是 低 。 同 样 , 与 其 花 钱 打 官 司 , 不 如 花 钱 请 法 律 顾 问 。 另 一 方 面 , 在 中 国 聘 请 相 关 专 业 的 法 律 顾 问 比 在 公 司 财 务 部 门 工 作 的 法 律 顾 问 更 划 算 。 一 个 普 通 公 司 的 律 师 月 薪 通 常 是 3 0 0 0 5 0 0 0 元 。 如 果 需 要 有 一 定 资 质 的 律 师 , 费 用 通 常 会 更 高 。 这 还 不 包 括 建 立 社 会 责 任 保 险 的 费 用 。 对 于 中 国 的 中 小 物 流 企 业 来 说 , 几 千 元 左 右 就 可 以 聘 请 专 业 的 法 律 顾 问 进 行 一 年 的 咨 询 信 息 服 务 , 并 且 不 需 要 提 供 医 保 福 利 。 选 择 聘 请 法 律 顾 问 无 疑 更 划 算 。 理 由 2 : 专 业 法 律 顾 问 提 供 更 冷 静 客 观 的 法 律 的 服 务 。 公 司 内 部 法 务 人 员 属 于 公 司 内 部 编 制 , 他 们 的 职 责 有 很 多 隐 形 的 限 制 。 做 决 策 的 时 候 , 因 为 内 部 的 人 际 关 系 或 者 个 人 利 益 的 交 融 , 会 有 很 多 约 束 。 外 部 法 律 顾 问 可 以 提 供 独 立 冷 静 的 意 见 , 相 对 更 客 观 。 理 由 3 : 专 业 法 律 顾 问 提 供 的 法 律 文 化 服 务 发 展 更 专 业 、 更 熟 练 。 我 们 的 专 业 法 律 顾 问 经 常 参 与 诉 讼 案 件 , 具 有 丰 富 的 法 庭 经 验 和 审 判 技 巧 。 此 外 , 专 业 的 法 律 顾 问 对 法 律 风 险 更 加 敏 感 , 更 有 利 于 提 前 防 范 法 律 风 险 。 理 由 4 : 专 业 法 律 顾 问 同 行 资 源 多 , 集 中 智 慧 解 决 问 题 。 职 业 律 师 的 圈 子 比 公 司 律 师 大 。 遇 到 困 难 时 , 专 业 律 师 可 以 利 用 律 所 的 便 利 召 开 座 谈 会 , 集 中 更 多 专 业 律 师 的 智 慧 解 决 问 题 。 理 由 5 : 专 业 法 律 顾 问 更 容 易 主 动 与 企 业 主 对 话 。 一 般 来 说 , 专 业 的 法 律 顾 问 更 有 上 进 心 , 更 渴 望 成 功 , 所 以 会 更 主 动 地 为 企 业 主 出 谋 划 策 。 经 过 长 期 的 合 作 , 双 方 对 彼 此 的 学 生 有 了 更 好 的 了 解 , 需 要 能 够 在 工 作 中 提 供 更 亲 密 的 合 作 。 这 给 企 业 的 日 益 发 展 带 来 的 价 值 是 无 法 用 财 力 来 衡 量 的 。 理 由 6 : 聘 请 专 业 法 律 顾 问 可 以 从 外 部 提 升 企 业 形 象 。 律 师 是 法 律 的 使 者 和 代 言 人 。 专 业 的 法 律 顾 问 可 以 宣 传 公 司 的 法 律 制 度 , 赢 得 群 众 的 信 任 ; 聘 请 知 名 律 所 的 律 师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, 也 能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提 高 公 司 的 知 名 度 和 美 誉 度 。 合 同 违 约 有 哪 些 情 况 ? 合 同 违 约 有 哪 些 情 况 ?     一 般 瑕 疵 履 行 是 指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履 行 行 为 存 在 瑕 疵 , 实 质 性 降 低 或 者 丧 失 履 行 行 为 的 价 值 和 效 力 。 有 害 履 行 是 指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履 行 合 同 中 存 在 一 般 瑕 疵 , 同 时 造 成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和 人 身 损 害 。     一 、 几 种 违 约 情 况     经 济 活 动 中 违 约 的 形 式 很 多 , 但 主 要 有 以 下 几 种 形 式 :     1 . 不 履 行 和 不 当 履 行 合 同 :     不 履 行 是 指 合 同 一 方 当 事 人 能 够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, 但 由 于 各 种 原 因 故 意 不 履 行 ; 不 当 履 行 是 指 合 同 一 方 虽 然 履 行 了 合 同 , 但 其 义 务 不 符 合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。     2 . 一 般 瑕 疵 履 行 和 损 害 性 履 行     一 般 瑕 疵 履 行 是 指 : 合 同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履 行 中 存 在 瑕 疵 , 实 质 性 降 低 或 者 丧 失 履 行 的 价 值 和 效 力 ; 危 害 是 指 : 合 同 中 一 方 当 事 人 履 行 合 同 不 仅 存 在 一 般 瑕 疵 , 而 且 造 成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和 人 身 损 害 。     3 . 根 本 违 约 和 非 根 本 违 约     根 本 违 约 是 指 : 合 同 一 方 的 行 为 完 全 违 背 合 同 目 的 ; 非 根 本 违 约 是 指 : 合 同 一 方 部 分 违 反 合 同 目 的 的 行 为 。     二 、 违 反 合 同 需 要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  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规 定 ,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条 件 的 , 对 方 有 权 要 求 履 行 或 者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, 并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。     根 据 法 律 确 定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通 常 有 四 个 要 素 :     1 . 有 违 约 行 为 ,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不 当 的 ;     2 . 有 损 失 后 果 , 违 约 行 为 已 给 对 方 造 成 财 产 等 损 失 ;     3 . 违 约 与 财 产 损 失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。 违 约 是 财 产 损 失 的 原 因 , 财 产 损 失 是 违 约 的 后 果 ;     4 . 违 约 者 有 过 错 , 或 者 虽 然 没 有 过 错 , 但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赔 偿 。     三 、 损 失 赔 偿 方 式   通 常 有 三 种 方 式 来 补 偿 损 失 :     1 . 这 是 赔 偿 。 恢 复 原 状 是 指 恢 复 到 损 害 发 生 前 的 原 状 ;     2 . 就 是 违 约 后 货 币 赔 偿 : 的 恢 复 原 状 , 在 实 践 中 一 般 比 较 难 , 所 以 货 币 赔 偿 比 较 简 单 。     3 . 是 替 代 赔 偿 : 没 钱 赔 偿 , 就 用 同 等 价 值 的 货 物 赔 偿 。     以 上 就 是 关 于 违 约 的 几 种 情 况 的 内 容 。 如 果 大 家 想 要 了 解 更 多 详 细 的 内 容 , 可 以 联 系 我 们 。 我 们 是 武 汉 律 师 事 务 所 , 对 于 这 方 面 的 内 容 有 着 详 细 的 了 解 。 劳 动 诉 讼 流 程 是 怎 样 的 ? 劳 动 诉 讼 流 程 是 怎 样 的 ?     起 诉 需 要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: 原 告 是 与 本 案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民 、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; 有 明 确 的 被 告 ; 有 具 体 的 请 求 、 事 实 和 理 由 ;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民 事 诉 讼 的 范 围 和 被 诉 人 民 法 院 的 管 辖 范 围 。 起 诉 书 应 当 提 交 人 民 法 院 , 并 按 照 被 告 人 数 制 作 副 本 。 当 事 人 需 要 依 法 正 确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, 按 照 法 院 的 要 求 提 供 所 需 的 诉 讼 材 料 。       劳 动 诉 讼 是 一 种 具 有 强 制 执 行 力 的 劳 动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。 当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在 劳 动 问 题 和 工 伤 问 题 上 立 场 不 同 , 调 解 无 效 后 争 议 可 以 进 入 劳 动 诉 讼 程 序 。 人 民 法 院 的 劳 动 诉 讼 程 序 是 怎 样 的 ? 武 汉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我 们 一 起 去 看 看 。       一 、 起 诉 要 素 和 起 诉 材 料       起 诉 需 要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: 原 告 是 与 本 案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民 、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; 有 明 确 的 被 告 ; 有 具 体 的 请 求 、 事 实 和 理 由 ;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民 事 诉 讼 的 范 围 和 被 诉 人 民 法 院 的 管 辖 范 围 。       起 诉 书 应 当 提 交 人 民 法 院 , 并 按 照 被 告 人 数 制 作 副 本 。       原 告 应 预 交 案 件 受 理 费 。 申 请 缓 缴 、 减 缴 或 者 免 缴 的 , 应 当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, 并 附 贫 困 证 明 或 者 其 他 材 料 。       当 事 人 需 要 依 法 正 确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, 按 照 法 院 的 要 求 提 供 所 需 的 诉 讼 材 料 。       二 、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的 举 证 范 围       诉 讼 当 事 人 应 当 认 真 阅 读 法 院 送 达 的 《 民 事 诉 讼 案 件 举 证 通 知 书 》 , 按 照 其 规 定 全 方 面 向 法 院 提 供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主 张 或 者 反 驳 对 方 的 证 据 材 料 和 其 他 证 据 。       下 面 介 绍 几 个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的 举 证 范 围 , 为 你 的 诉 讼 提 供 参 考 。       一 般 举 证 范 围       1 . 劳 动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及 送 达 日 期 ;       2 .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; 如 双 方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、 就 业 和 雇 佣 关 系 证 明 , 未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, 应 提 供 工 作 起 止 日 期 、 相 关 证 明 或 双 方 的 其 他 约 定 。       3 . 当 事 人 是 公 民 的 , 应 当 提 供 居 民 身 份 证 ; 是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, 应 当 提 供 营 业 执 照 、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或 者 负 责 人 身 份 证 明 。       ( 2 ) 因 企 业 辞 退 、 开 除 、 开 除 职 工 引 起 的 劳 动 争 议 的 举 证 范 围 :       1 . 辞 退 、 开 除 、 开 除 职 工 等 决 定 的 通 知 。       2 . 根 据 企 业 内 部 规 章 制 度 进 行 处 罚 , 提 供 相 应 的 规 章 制 度 。       3 . 员 工 违 法 违 规 的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等 。       4 . 员 工 的 工 资 和 奖 金 收 入 等 。       5 . 如 果 涉 及 培 训 费 , 用 人 单 位 需 要 提 供 支 付 培 训 费 的 具 体 依 据 和 所 需 服 务 年 限 等 。     ( 三 ) 主 张 劳 动 报 酬 的 证 明 内 容       提 供 劳 动 起 止 日 期 、 所 欠 劳 动 报 酬 具 体 金 额 等 相 关 证 据 。       ( 四 ) 因 劳 动 保 险 和 劳 动 保 护 引 起 的 劳 动 争 议 的 举 证 范 围 :       1 . 企 业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、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相 关 证 明 等 。       2 . 员 工 的 工 资 和 奖 金 ;       3 . 员 工 工 伤 鉴 定 和 医 疗 费 用 单 据 等 。       三 、 主 管 法 院      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由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不 明 确 的 , 由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       对 公 民 提 起 的 民 事 诉 讼 ,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; 被 告 住 所 地 与 经 常 居 住 地 不 一 致 的 , 由 经 常 居 住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提 起 的 民 事 诉 讼 ,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       四 、 讼 时 效 的 计 算       诉 讼 时 效 一 般 为 两 年 。 即 从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自 己 的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。       根 据 规 定 , 劳 动 诉 讼 的 原 告 需 要 与 本 案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, 有 明 确 的 被 告 ; 根 据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, 有 几 种 不 同 的 举 证 范 围 。 当 事 人 应 向 法 院 全 方 面 提 供 相 应 的 证 明 材 料 , 劳 动 诉 讼 时 效 一 般 在 两 年 以 内 。 如 果 您 对 劳 动 诉 讼 流 程 有 任 何 疑 问 , 可 以 请 律 师 为 您 解 答 。 陈 一 新 在 人 民 日 报 发 表 署 名 文 章 : 学 习 贯 彻 习 近 平 法 治 思 想 需 要 把 握 好 十 大 关 系 陈 一 新 在 人 民 日 报 发 表 署 名 文 章 : 学 习 贯 彻 习 近 平 法 治 思 想 需 要 把 握 好 十 大 关 系   C A S E D I S P L A Y 案 例 展 示 “ 定 情 信 物 ” 被 丢 弃 如 何 维 权 ? “ 定 情 信 物 ” 被 丢 弃 如 何 维 权 ? 李 女 士 与 杨 先 生 结 婚 二 十 多 年 , 夫 妻 感 情 融 洽 , 双 方 居 住 在 杨 先 生 父 亲 名 下 的 一 房 产 内 。 2 0 1 9 年 杨 先 生 在 参 加 单 位 组 织 的 体 检 时 , 被 检 查 出 胰 腺 癌 晚 期 , 两 个 月 后 便 不 幸 离 世 了 。 家 人 对 杨 先 生 的 遗 产 进 行 了 依 法 分 割 。 杨 先 生 的 亲 妹 妹 杨 女 士 认 为 , 李 女 士 现 居 住 房 产 系 自 己 父 亲 所 有 的 , 就 要 求 李 女 士 搬 离 房 屋 。 李 女 士 尚 处 于 无 限 悲 伤 之 际 不 愿 搬 离 , 但 杨 女 士 却 强 制 将 房 屋 内 的 部 分 物 品 丢 弃 , 其 中 包 括 李 女 士 夫 妻 的 结 婚 照 片 和 两 盘 张 学 友 卡 带 唱 片 , 该 唱 片 系 杨 先 生 送 个 李 女 士 的 定 情 信 物 , 一 直 珍 藏 至 今 。 李 女 士 得 知 后 立 即 四 处 找 寻 , 但 物 品 却 不 知 丢 弃 何 处 。 李 女 士 身 心 俱 疲 , 来 到 社 区 寻 求 律 师 的 帮 助 。 更 多 代 理 “ 百 名 业 主 ” 起 诉 开 发 商 延 期 交 房 一 案 — — 谢 帅 代 理 “ 百 名 业 主 ” 起 诉 开 发 商 延 期 交 房 一 案 — — 谢 帅 原 告 业 主 在 2 0 1 5 年 7 月 购 买 了 位 于 高 新 大 道 与 教 育 中 路 交 汇 处 的 “ 国 创 光 谷 上 城 ” 房 屋 , 签 订 了 购 房 合 同 , 合 同 约 定 的 交 房 时 间 是 在 2 0 1 6 年 1 2 月 3 1 日 , 业 主 都 缴 纳 了 首 付 款 和 办 理 了 贷 款 手 续 , 在 2 0 1 7 年 2 月 1 5 日 , 小 区 业 主 陆 续 接 到 开 发 商 邮 寄 的 入 伙 通 知 书 ( 包 括 收 房 通 知 书 ) , 通 知 小 区 业 主 交 房 时 间 分 别 是 2 0 1 7 年 的 2 月 2 5 日 、 2 6 日 、 2 7 日 这 三 天 时 间 , 并 在 售 楼 处 张 贴 公 告 , 告 知 全 体 业 主 不 属 于 延 期 交 房 , 根 据 购 房 合 同 附 加 条 款 的 第 4 条 规 定 : 如 因 出 卖 人 原 因 导 致 本 合 同 第 九 条 约 定 的 水 、 电 、 天 然 气 等 基 础 设 施 或 市 政 设 施 或 公 共 配 套 建 筑 在 合 同 约 定 房 屋 交 付 期 限 内 未 达 到 使 用 条 件 , 由 出 卖 人 继 续 完 成 , 如 导 致 超 过 9 0 日 未 全 部 达 到 使 用 条 件 , 自 第 9 1 日 起 出 卖 人 应 按 照 买 受 人 已 付 房 款 日 万 分 之 0 . 5 承 担 赔 偿 金 , 除 此 之 外 , 出 卖 人 不 再 承 担 其 他 责 任 。 所 以 根 据 该 条 款 的 解 释 , 开 发 商 不 承 担 责 任 。 业 主 们 收 房 之 后 并 未 得 到 开 发 商 的 任 何 赔 偿 , 大 家 认 为 开 发 商 延 期 交 房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业 主 的 合 法 权 益 , 便 委 托 了 本 律 师 进 行 法 律 维 权 。 更 多 廖 某 诉 王 某 、 李 某 、 何 某 合 同 纠 纷 — — 徐 铭 泽 廖 某 诉 王 某 、 李 某 、 何 某 合 同 纠 纷 — — 徐 铭 泽 案 情 简 要 : 2 0 1 8 年 , 原 告 为 购 买 武 汉 市 某 处 房 源 , 而 与 自 称 手 中 存 有 该 处 房 源 的 被 告 相 识 , 从 而 委 托 被 告 , 并 向 被 告 支 付 了 购 房 意 向 金 , 但 被 告 却 为 履 行 义 务 并 拒 不 退 还 , 从 而 引 起 上 述 纠 纷 。 更 多 业 主 与 武 汉 X X X 酒 店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定 金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— — 许 萌 业 主 与 武 汉 X X X 酒 店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定 金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— — 许 萌 案 件 背 景 : 该 案 件 为 群 体 性 案 件 , 因 2 0 2 0 年 疫 情 影 响 , 该 公 司 资 金 链 断 裂 , 无 法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, 从 而 引 发 业 主 诉 求 解 除 合 同 , 返 还 定 金 的 纠 纷 。 更 多 刘 某 涉 嫌 诈 骗 案 — — 康 志 强 刘 某 涉 嫌 诈 骗 案 — — 康 志 强 2 0 2 1 年 3 月 3 日 , 刘 某 女 正 在 家 中 为 儿 子 做 饭 , 听 到 敲 门 声 , 打 开 门 突 然 窜 出 五 名 警 察 , 将 其 代 至 派 出 所 , 原 来 2 0 1 7 年 刘 某 女 与 邱 某 男 在 足 疗 中 心 认 识 , 后 发 展 成 了 情 侣 关 系 , 期 间 , 刘 某 女 向 邱 某 男 以 买 房 为 由 借 款 1 万 元 , 2 0 1 8 年 二 人 分 开 , 邱 某 男 要 求 刘 某 偿 还 借 款 , 并 要 求 支 付 恋 爱 期 间 支 出 8 0 0 0 元 , 刘 某 无 支 付 能 力 , 提 供 借 条 一 张 , 但 使 用 了 购 买 的 虚 假 身 份 证 件 出 具 了 欠 条 。 2 0 2 0 年 刘 某 一 直 未 还 款 , 邱 某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, 法 院 核 实 发 现 身 份 证 件 有 误 , 遂 邱 某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, 2 0 2 1 年 3 月 3 日 刘 某 因 涉 嫌 诈 骗 罪 被 刑 事 拘 留 。 律 师 接 到 委 托 后 , 经 过 会 见 当 事 人 , 向 公 安 提 供 了 法 律 意 见 书 : 刘 某 使 用 虚 假 身 份 证 件 的 行 为 在 主 观 方 面 嫌 疑 人 没 有 非 法 占 有 公 私 财 物 的 目 的 ; 客 观 方 面 , 嫌 疑 人 未 骗 取 邱 工 约 任 何 财 物 ; 本 案 嫌 疑 人 的 行 为 仅 仅 是 躲 避 债 务 的 行 为 , 属 于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。 因 此 , 律 师 做 出 不 构 成 诈 骗 罪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。 公 安 机 关 收 到 意 见 书 后 在 向 检 察 院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时 将 罪 名 修 改 为 “ 伪 造 国 家 机 关 证 件 罪 ” 。 律 师 沟 通 家 属 与 对 方 达 成 赔 偿 并 得 到 , 谅 解 。 在 批 准 逮 捕 期 间 律 师 立 刻 向 检 察 院 提 出 不 予 批 准 逮 捕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, 检 察 院 做 出 不 予 批 准 逮 捕 的 决 定 。 而 在 检 察 院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, 检 察 院 建 议 缓 刑 , 但 经 过 与 检 察 院 多 次 交 涉 , 终 检 察 院 采 纳 律 师 的 建 议 , 做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更 多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案 例 — — 张 银 涛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案 例 — — 张 银 涛 何 某 某 等 五 人 因 犯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一 案 , 被 荆 州 市 荆 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起 公 诉 , 后 经 荆 州 市 荆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, 作 出 刑 事 判 决 。 其 中 何 某 某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六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3 0 0 0 0 元 。 一 审 宣 判 后 , 何 某 某 虽 认 可 所 犯 罪 名 , 但 认 为 量 刑 过 重 , 通 过 家 属 委 托 本 律 师 希 望 能 够 上 诉 减 轻 刑 罚 。 本 律 师 接 受 委 托 后 迅 速 阅 卷 认 为 : 何 某 某 确 实 有 可 以 减 轻 刑 罚 的 空 间 , 何 某 某 虽 构 成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, 但 其 具 体 行 为 和 法 院 认 定 的 刑 期 并 不 能 达 到 罪 刑 相 适 应 的 程 度 , 一 审 法 院 对 其 处 罚 明 显 过 重 , 因 此 在 二 审 上 诉 过 程 中 , 本 律 师 积 极 和 承 办 法 官 沟 通 , 提 出 针 对 性 意 见 供 二 审 法 院 参 考 。 终 , 二 审 法 院 认 为 本 律 师 提 出 的 一 审 量 刑 过 重 的 辩 护 意 见 于 法 有 据 , 并 采 纳 , 二 审 法 院 终 改 判 何 某 某 犯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,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九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3 0 0 0 0 元 。 相 比 一 审 判 决 , 何 某 某 减 轻 刑 罚 九 个 月 ! 更 多 在 线 咨 询 在 线 咨 询 公 司 邮 箱 m a i l . g u o l i t o n g . c o m 电 话 沟 通 0 2 7 8 7 6 6 8 9 8 8 微 信 咨 询 关 注 我 们 T O P 地 址 :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东 湖 新 技 术 开 发 区 珞 瑜 路 8 8 9 1 号 融 众 国 际 3 0 0 5 室 办 公 电 话 : 0 2 7 8 7 6 6 8 9 8 8 / 0 2 7 8 7 0 5 6 8 5 1 / 0 2 7 8 7 0 5 6 8 5 2 邮 编 : 4 3 0 0 7 4 网 址 : w w w . g u a n s h a n l a w y e r . c o m 邮 箱 : g u a n s h a n l v s h i @ s o h u . c o m 版 权 所 有 : 湖 北 关 山 律 师 事 务 所 网 站 建 设 : 中 企 动 力 武 汉 鄂 I C P 备 1 3 0 1 6 3 7 3 号 2  搜 索 确 认 取 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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